某学院诉李某某人事争议纠纷案──被聘用人员具有人事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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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经学院公开招聘成为聘用制员工。双方签订《工作协议书》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手续,但依然保持聘用关系。后李某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同意。同年,李某再次提交辞职申请,该学院既未予同意,也未给李某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保转移等手续。李某某申请人事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学院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事聘用关系继续有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李某某于双方约定的最低服务期5年期满后苏某学院提出辞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该学院以李某某在执教过程中存在教学事故、未完成科研项目等为由,不同意解除聘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将李某某存在教学事故或未完成科研项目约定为李某某不能辞职的事由,且该学院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严重教学事故或必须由其完成的科研项目未完成并成为不能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事由,故判决解除该学院与李某某的人事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则双方均具有自主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不能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判决对于保护被聘用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自主选择权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人才合理流动和劳动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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