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劳动保护工作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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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司下属各单位正式女职工以及合同制女职工。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I.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第四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五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该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单位的女职工应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空作业分极》标准中第一级(含一级)以上的作业。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急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即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2.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九条 孕期保健
1. 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4.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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